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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

 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,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。

 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停止活动、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,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办理。

 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年检工作中,应当依法行政,不得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。

  第十三条 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》格式,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。

 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网上年检的方式,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检。

  第十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,制定本地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实施办法。

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6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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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更新日期:2007-12-5]  [点击数:] [打印文章]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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