潜民管发[2006]1号
全市各民办非企业单位:
根据民政部《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活动的通知》(民函[2006]1号)要求及省民政厅相关文件精神,为创新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,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,提高社会公信力,更好地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,现将《湖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申报和评选暂行办法》转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二○○六年十一月九日
湖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“自律诚信单位”
申报和评选暂行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》及有关法律法规,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自律与诚信建设,倡导诚实守信的理念,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服务社会的能力,树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良好的社会形象,更好地为湖北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一年以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申报本级“自律诚信单位”。
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“自律诚信单位”坚持自愿的原则。“自律诚信单位”评选工作按照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和统一的标准、程序进行。
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登记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申报和评选工作。
第二章 评选标准
第五条 “自律诚信单位”必须符合下列条件:
(一)遵守宪法、法律、法规,遵守社会公共道德,拥护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以实际行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,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近三年内未发生违规违纪行为;
(二)在开展本行业(领域)业务活动中注重社会效益,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许可的收费项目和标准,没有发生分红行为(法律法规允许的除外);
(三)自觉遵守职业道德,诚实守信,对外宣传的内容真实、准确;推行了服务承诺制,结合本行(事)业特点,将本单位服务形式、服务内容、服务效果向社会公开承诺,并认真兑现承诺,服务(教学、医疗、科研等)质量在本地同类机构中领先,群众满意,业务主管单位认可,近三年内未发生违约和欺诈行为;
(四)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,每年面向社会弱势群体举办的主题公益活动不少于2次,活动支出占当年总支出的3%以上,在同级、同行业中,成效显著,社会反响好;
(五)依法建立健全了理事会(董事会或其他民主决策机构)会议制度、财务制度、劳动用工制度、印章管理制度、档案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,制度上墙,并能够认真执行;
(六)理事会(董事会或其他民主决策机构)按章程行使权利,会议记录和资料齐全、规范;
(七)建立了信息披露制度,及时将本单位的服务项目、服务内容、收费标准及接受捐赠、资助等情况在主要服务场所、指定媒体和本单位网站(网页)上对外公告;
(八)财务管理规范,资金使用合理,按规定使用票据,依法纳税;
(九)认真执行人事、劳动政策,按规定交纳员工社会保险;
(十)上年度年检合格。
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程序
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报“自律诚信单位”,应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自律诚信单位申请书(含工作总结);
(二)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复印件;
(三)本年度财务审计报告;
(四)能证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至九款情形的材料。
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对照评选标准进行自评,认为符合条件的,可向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申报“自律诚信单位”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于每年10月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申请。
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考核,依照评选标准拟定初选名单,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,确定“自律诚信单位”候选名单。
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“自律诚信单位”候选名单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。对公示合格的单位,登记管理机关颁发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牌匾和证书,并予以公告。自律诚信单位评选工作于翌年2月底前结束。
第十条 被评为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免于当年年检,登记管理机关颁发“自律诚信单位”证书的同时在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。
第四章 监督管理
第十一条 自律诚信单位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,可出示“自律诚信单位”证书,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誉证明。
第十二条 被评为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须将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“自律诚信单位”实行动态管理。被评为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,应于每年10月向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报“自律诚信单位”。登记管理机关按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,对继续获得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称号的,在其“自律诚信单位证书”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;对不再符合“自律诚信单位”标准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取消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称号的决定,收回“自律诚信单位”证书和牌匾。
第十四条 被评为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取消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称号:
(一)不按规定重新申报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的;
(二)提交的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;
(三)不再符合“自律诚信单位”评选标准的。
第十五条 被取消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称号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将证书、牌匾退交登记管理机关。拒不退交的,由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发布取消公告,并声明其证书、牌匾作废。
第十六条 有关“自律诚信单位”申报和评选表格、证书、牌匾、年审戳记式样、规格等具体事项,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